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08,20240711,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一、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3. 二、113年度簡字第808號: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構成
  4. 三、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無法達
  5.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6.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7. 附件一
  8. 犯罪事實
  9. 一、田明輝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10. 二、案經蔡耀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11. 證據並所犯法條
  12. 一、證據清單:
  13. (一)被告田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14. (二)告訴人蔡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5.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
  16.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7.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犯罪事實
  22. 一、田明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23. 二、案經林文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24. 證據並所犯法條
  2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2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
  27.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28.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自首減刑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2時6分」外,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被告田明輝於審理期日之自白、調解程序報到單(第一次被告未到、第二次告訴人未到)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113年度簡字第808號: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構成累犯加重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外,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就毀損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毀損之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CNC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日
書記官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輝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前即該巷道西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起駛,適蔡耀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5段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旋遭田明輝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耀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3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翁士鈞盤查時,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撞擊林文芳所有、借予大埔派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芳。
二、案經林文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芳之指訴及證人翁士鈞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乙節。按前開法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雖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惟該條之罪亦以明知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加以毀棄、損壞或隱匿或致令不堪用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不知系爭車輛為警用車輛等語,且系爭車輛外觀無任何文字或標示,與一般私人車輛無異,蒐證錄影亦無攝得被告看見巡邏員警自系爭車輛下車等情,為證人翁士鈞所證述在卷,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遽將被告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