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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安明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同意,不得擅自佔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擅自在該土地上放置20呎貨櫃3個(每個貨櫃面積:6.06公尺*2.44公尺=14.7864平方公尺),竊佔前揭土地。
迨000年0月間,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派員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9-10頁)。
㈡告訴代理人陳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2頁)。
㈢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張(偵卷第15-16、47-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竊佔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土地堆放貨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諸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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