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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第3行之「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據部分另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連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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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連翠萍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米蘭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而身體不適就醫,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翠萍經傳未到。
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2)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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