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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國榮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34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侵占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鄭國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巷0號火車站前廣場,發現徐○智(未成年,年籍詳卷)遺失在該處所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大魯閣棒球卡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獲物品據為己有。
嗣於112年12月6日19時20分許,在田中鎮中南路2段562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鄭國榮取出徐○智之國民身分證交給員警盤查,而為警扣得徐○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大魯閣棒球卡、提款卡各1張及花剩之現金1852元(均已發還)等。
二、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榮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智於警詢時證訴本件遺失皮包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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