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張麗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
-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張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 ㈡、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 四、關於沒收:
-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 ㈡、被告經營本案「今彩539」賭局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乙節,此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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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麗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之賭局,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瑞郁」、「王基霖」之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張麗華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依序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不詳金額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張麗華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惟張麗華有時為分散風險,避免賭客簽中時無力支付彩金,會將部分賭客下注之號碼轉傳予LINE暱稱「美雲(裕)新」之人下注簽賭)。
嗣於113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麗華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張麗華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局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59至60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瑞郁」、「王基霖」、「美雲(裕)新」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5頁),復有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於調查時諭知被告涉犯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今彩539」賭局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⒉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經營上開賭局,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及規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經營本案「今彩539」賭局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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