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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恩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恩德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償還借款,其家人亦不會代為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前,搭乘由林懷祥駕駛之計程車,余恩德先向林懷祥佯稱:沒錢搭車,但家人會付錢,請開往彰化縣○○鄉○○村○○巷0號等語,林懷祥因而陷於錯誤,而搭載余恩德前往上址,未料余恩德仍不知足,於林懷祥駕車行經花壇鄉時,復接續詐欺犯意,向林懷祥佯稱:要借新臺幣(下同)110元買菸云云,林懷祥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110元給余恩德,並搭載余恩德前往該處某檳榔攤買菸,嗣於抵達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巷4號前時,余恩德始提供其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林懷祥聯絡支付700元車資,余恩德父親於電話中向林懷祥告知:無法處理,請將余恩德載往派出所等語,林懷祥始知受騙,旋將余恩德就近載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警處理,警據報後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恩德之自白、告訴人林懷祥於警詢之指訴、收據。
三、核被告余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110元)、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價值700元之乘車服務)。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併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本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其多年來歷有公共危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不佳,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本案為止之短時間內,密集觸犯竊盜、詐欺,經現行犯逮捕後,數度進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5-41頁)、收受人犯紀錄簿影本(偵卷第45頁)存卷為證,足見其近期行為遽趨於極不穩定,對於社會治安有顯著影響,而且自陳未與家人同住,難以期待更生實效,甚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詐得現金110元、價值700元之乘車服務,共計810元,迄未返還,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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