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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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茗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茗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茗榤自民國112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柏青」之人取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嘉威」(網址:m.ks8899.net)、「太子SPORT」(網址:ag.tz5858.net)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棒球賽事等為賭博標的,依據比賽完畢得分對照賠率、簽注金額,統計輸贏。
(二)林茗榤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攬友人一起以帳號名稱「慶友」、「慶」、「怡」、「聖2」註冊登記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參與上開2博弈網站之賭博,並協助為賭客下注,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以上揭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財物,以獲取自行下注時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減少5元至1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二、證據:
(一)被告林茗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嘉威」、「太子SPORT」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手寫紙條。
(三)「嘉威」、「太子SPORT」賭博網站登入頁面及下注紀錄網頁翻拍照片、被告與「北極熊」微信對話紀錄。
(四)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嘉威」、「太子SPORT」賭博網站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賭博遊戲,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賭博遊戲之賠率下注簽賭,該等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嘉威」、「太子」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柏青」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至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電腦設備經營賭博網站,招攬及引導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自行以網際網路於「嘉威」、「太子」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且其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賭博方式謀取私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及簽賭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子,須撫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事經營代理經營「嘉威」、「太子」賭博網站,迄今沒有實質獲利、賭博都輸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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