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保更一,3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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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鐘堉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7月1日起施行,且受處分人屢次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亦多次進行裁罰,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惟難收實效。

受處分人頻繁未依規定接受課程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為防止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經彰化縣衛生局112年7月13日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治療,有彰化縣政府函之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惟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l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八、保安處分:……㈡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由上述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4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查受處分人所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時間係自88年12月底某日起至89年1月初止之某日,依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該條文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則為:「犯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原本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本案既適用修正前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復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記載:「另本院於90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中,依法將被告送請鑑定後,認其情節,尚無另施以治療處分之必要,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該案卷中可參,是本件不另將被告送請治療處分」等語(見執行卷第18頁背面),即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已認受處分人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命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

四、另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嗣於94年2月5日配合刑法之修正,將第2條關於「性侵害犯罪」之定義修正與前述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適用範圍一致,另前開第18條第1項,則移至第20條第1項,並增列「六、緩起訴處分」及觀護人對於假釋、緩刑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處遇方式等具體規定。

且又新增訂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施以強制治療之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迭經修正,於112年2月15日將第20條移至第31條,第22條則移至第36條,並修正為「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36條修正理由說明:「本條強制治療之聲請,依據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適用對象為95年7月1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

是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聲請強制治療之適用對象,為95年7月1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受處分人所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時間係自88年12月底某日起至89年1月初止之某日,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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