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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黃聖文、黃志偉業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而聲請人亦未否認寄藏,僅是否認寄藏「槍枝」,且槍枝上並無聲請人之指紋,聲請人係善意幫助犯,惟聲請人未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偵查及審理期間,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黃聖文、黃志偉業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認定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執其非不認罪,且供出槍枝來源,遭誤解為不認罪等語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
又於上開裁定抗告期間,持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四、是本件聲請人以其供出槍枝來源,尚有承認同意寄藏,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聲請再審,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此部分既經實體裁定駁回先前的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提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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