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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指明原確定判決案號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22日提出書狀,然仍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復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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