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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淑瓊
被 告 林木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案未曾開過庭,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已依法提出10頁再議理由,並充分說明聲請人從民國106年入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房屋後,112年8月23日陳村榮來已經談妥,112年8月28日陳村榮又叫警方來越區辦案,112年9月21日陳木村等3人又叫警方來越區辦案之經過,書狀都有詳述。
聲請人得不到出庭機會,也沒有人要看聲請狀,只一昧駁回都說是106年的事件,112年9月30日提出是逾期的,但聲請人陳述是106年開始、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1日發生的,112年9月30日提出怎就也過期了,2次警方來聲請人上開住處,使得聲請人遭受鄰居的關注及謔語,112年9月21日的事情讓聲請人腹瀉、嘔吐、焦慮、抑鬱、恍惚、行屍走肉發呆,一個人扛了多大的壓力及負面情緒。
為何聲請人的案件都要走到自訴,非得聲請律師,國家用行政、司法把我弄的一文不名、祖墳也被刨,一無所有,負債纍纍。
附上低收入戶證明,請求司法律師的救濟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而本條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意旨是為了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律師代理而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情事。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應於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時即已具備,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木村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固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書,陳稱請求司法律師之救濟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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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等,同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與第36條甚明。
是法律明文規定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99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故本件聲請人如認自己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卻又因沒有足夠資力可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行依上述法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直接向本院請求為其指定律師為本件聲請之代理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無法律依據,尚難准許,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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