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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尤泓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泓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尤泓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自行出具現金保證而經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偵查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以1萬元交保,並自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彰化地檢署提交保證金後,於同日獲釋,有偵卷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
嗣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存卷可憑。
又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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