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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乃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乃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仍需照顧母親及賺錢養家、償還貸款,請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酒駕、犯罪時間僅間隔3月餘、酒測值均甚高,且均與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足見被告無視酒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致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高度危險,認應有促使受刑人警惕之必要,不宜對其定過輕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王志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7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3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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