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2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水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受刑人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肇事經查獲,卻又犯下第2案,且行為時醉態更為明顯,並且超速行駛,對於公共危害風險更甚。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並呼籲喝酒後應找代駕,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受刑人卻在短時間內2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如反而因為受刑人短期間又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折扣越多」之心態,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