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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平(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希望能於合併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執行勞動服務等語,對於刑度部分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彰院毓刑火113聲238字第1130005501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附表編號2、3所犯均係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肇致不同之被害人骨折受傷,傷勢非輕,另附表編號1係犯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受刑人將其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等情,復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雖表示希望應執行刑合併後,重新分發其於臺中市太平區執行勞動服務等語,惟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在何處服社會勞動,乃專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此部分應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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