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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長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88號等」、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254、355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485、1654號、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509、833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3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犯個罪罪質相同、暨考量其犯行所間隔之時間、以及被告犯罪時均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身心狀況,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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