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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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宗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0號),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茲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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