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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煜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煜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煜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一定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提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編號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犯罪時間僅隔2個多月、侵害相同法益,又各次犯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4、0.31毫克,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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