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2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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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婉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婉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婉甄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30日與編號1所示拘役50日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 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7日 ①111年7月5日 ②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6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082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應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6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0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7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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