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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吉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並負擔家中經濟,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張順吉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被告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狀況,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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