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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塗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鑰匙一把),應發還塗家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得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於民國113年4月8日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㈡扣案之上開車輛,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禁物,而本案為未遂犯,並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雖然聲請人使用上開車輛載送車手進行本案詐騙,但汽車為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在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特殊性,被告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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