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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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峰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周士峰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回復,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周士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2日查獲止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944號 112年7月27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944號 112年9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2號(已執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查獲止(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52號 112年12月28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52號 113年2月7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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