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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4日、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24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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