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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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