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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淇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向聲請人表示有期徒刑部分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就本案聲請範圍僅限於罰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情形、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後數日 111年5月16日前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978、136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57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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