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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簡幸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塗家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應發還簡幸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根據卷內被告塗家誠之警詢筆錄之記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聲請人所有,而被告塗家誠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前開扣案行動電話,並未諭知沒收,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扣案行動電話,發還給聲請人並無意見。
㈡因此,上開扣案物並未經諭知沒收,又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自應發還給聲請人,據此,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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