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5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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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楙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楙淳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楙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又被告雖犯下如附表19次之犯行,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因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上限120日,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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