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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怡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並未遵期到案,經該署於110年7月30日以彰檢秀偵真緝字第639號通緝在案,於113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7日)緝獲歸案等情。
是本件被告因上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怡真前因於109 年9 月8 日22時3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7室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在卷足憑。
嗣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緝獲當日14時23分許,在員林市○○路000號房內,用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13毒偵緝37號卷第4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又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本人親收後仍無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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