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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正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正豪(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該裁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觀執字第840號指揮執行等節,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
惟查,受刑人對上開裁定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無非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之本案確定裁定違法,而非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據此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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