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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綸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育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8號),已於112年6月20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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