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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子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子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表示希望與另案合併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374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部分予以審酌,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尚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更正為「112」;
附表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01、26583、28541、28936、33686、34879號」;
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236、3384、6541、7003、7184、12098號」;
附表編號6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等」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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