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千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千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1月6日,應更正為「108年1月7日」;
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1月7日,應更正為「108年1月6日」;
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7月16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6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附表編號1至2、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3之2罪均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