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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聲請定刑聲請書已表示意見:希望徒刑執畢時,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得以早日返家幫助家中一切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中表示欲聲請併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屬刑罰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為決定,屬於檢察官職權範疇,核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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