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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乃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及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 家庭暴力防治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3月8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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