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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宜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宜燕(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有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復為免其提解至彰化開庭將造成其父母探視不易,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
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倘所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中。
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加入起訴書所稱之A犯罪組織,而戶籍地在彰化縣之同案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等人亦均參與A犯罪組織(惟渠等在本案起訴範圍則均係加重詐欺案件,至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均經前案判決)。
而同案被告王泳豐與被告有妨害自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受戶籍地在彰化縣之同案被告洪嘉遠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以,檢察官既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併同提起公訴由本院管轄,考量牽連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基於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便利性,本件由本院管轄應於法無違。
況本案亦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本件聲請有理。
㈡又被告欲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與所移請移轉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聲請,亦於法不合。
四、綜此,被告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無據且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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