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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維駿已坦承犯罪,日後會到庭參與審理、接受執行,爰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固定住在住居所,本案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有逃亡之虞;
且又共犯尚未到案,是有關串證人之虞,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已定113年5月9日行審理程序及詰問證人,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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