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6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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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羽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屬同質性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情節近似,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並斟酌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執聲卷第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聲請書誤載為少連偵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2號(聲請書誤載為少連偵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2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2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0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是(聲請書誤載為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0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5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806號)【已於11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9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1號 編號1至4所示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112年度執更字第號3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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