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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堯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堯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法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相近、犯行模式雷同,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06 112/04/15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11/27 113/01/29 113/01/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2/27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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