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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為侵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其犯罪情節相異,而侵占、竊盜之罪質雖相似,然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質相異,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爰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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