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5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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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因膽結石開刀出所治療,於所內亦感染,造成疼痛不適;

此外,其於112年10月2日解送至地檢署時本無逃脫之意,僅因事前遭遇車禍受傷,精神不濟狀態下之行為,家中尚有5、6歲幼子,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在員警拘提被告至地檢署接受訊問之解送過程中,被告即在從警車下車步行至地檢署法警室之過程中,轉身脫逃,並逃至地檢署馬路對面之眼科診所時方被壓制逮捕,除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外,本案中同經檢察官以脫逃未遂罪嫌起訴;

除此之外,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也因另案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解送至本院途中,被告在本院法警室門口脫逃,經本院以脫逃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故本件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所罹患之疾病,已於所內受有完整之治療,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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