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63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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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力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力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力元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98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兩者接續執行,受刑人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侵害,而有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之必要,爰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意旨,聲請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力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19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即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1、2、20至26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計有期徒刑42年4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受刑人先前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如本件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彰檢原執丁112執聲他318字第112901403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認本件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撤銷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函文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即剔除A裁定中之妨害秩序罪刑),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合先述明。

五、次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9之罪所,於判決時併經定應行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附表編號1、2、20至26之罪刑,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即B裁定)、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犯罪事實是其於88年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被查獲為止,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制式霰彈、改造手槍。

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28年上字第7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附表編號1之罪刑,和其餘附表編號之罪刑,應一併直接適用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原為20年,修正後上調為30年,即前揭「二」所引之條文),不用新舊法比較。

㈢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於本件裁定前已有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槍、彈,編號2為偵查中聲請羈押解送法院途中脫逃並對追捕法警施以強暴,因而觸犯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編號3至19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0至21為同一日凌晨之兩次加重強盜(均攜帶手槍、子彈),編號22、23、25、26為竊盜,編號24則為和前述竊盜密切相關之偽造文書,將竊得車輛改掛偽造車牌,上述各罪侵害法益多樣,遍及不同類型的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更不乏罪質頗重者,對於社會秩序破壞性相當大,另外販賣毒品(編號3至19)、竊盜和偽造文書(編號20至24)、竊盜(編號25、26)部分,三群罪刑之犯罪時間較密集,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各相類似,在當初判決時定過應執行刑,已考量恤刑目的而有相當比例的減縮,本件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的疑慮低很多,如果再浮濫恤刑,恐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或是不足矯正難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參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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