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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2罪)、過失傷害罪(1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除過失傷害罪外,竊盜案件之行為態樣均是與他人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05/25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20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03/28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05/02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30號 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1/02/17 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4049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677號) 112/05/03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112/05/31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1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05/16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613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544號 112/07/26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544號 112/11/08 撤回上訴 否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6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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