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67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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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洪福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彰化地檢106年執更字第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就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本院重新改組搭配並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受刑人既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三、次按法院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的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者外,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

據此可知,法院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的各罪,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彰化地檢104年偵字第4879號起訴),經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裁定、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

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的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裁定所示各罪的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未超過30年,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該定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異議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指出上開裁定似有違法或不當之嫌,但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的例外情形不符。

是以,異議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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