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晏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晏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晏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手段、犯罪型態相類、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2年6月7日,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自均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性;
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2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85號) (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39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