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7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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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莊宜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宜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形式上固合乎定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該罪與同案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查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等例外情形,該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檢察官在定刑基礎未變動之情形下,就原確定判決中已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得重複為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莊宜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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