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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欄由左至右所載「1、【空白】」更正為「1、2」;
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5、21425、21569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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