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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盜,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
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之不同等情形,暨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黃源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8月1日 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678、679號 彰化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678、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58號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58號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1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88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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