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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敬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敬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5日,再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復考量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受刑人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與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之定應執行刑法定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林敬昌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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