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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時間、情節、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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