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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施語歆(原名:施渟靜)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被告陳柏志具保,上開保證金係伊向友人商借,如今還款日期已屆至。
而被告已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應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讓伊得以將款項還給友人。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施語歆(下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亦均無所獲。本院另通知聲請人督促被告到庭,聲請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而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上開裁定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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